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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合伙企业的子公司用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该合伙企业的自然人股东如何缴纳个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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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A合伙企业的B子公司用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A合伙企业的自然人股东C应如何缴纳个税?
答:文件一:根据国税发[1997]198号文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文件二:根据国税函[1998]289号文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文件三:根据国税发[2010]54号文规定,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 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文件四:根据国税函[2001]84号文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若合伙企业A投资的B公司是非股份制公司,B公司产生的资本公积金不是“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因此,按照国税函[1998]289号、国税发[2010]54号的规定,A合伙企业的自然人投资者C必须就资本公积金转增实收资本的部分,按照个人所得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2、若合伙企业A投资的B公司是股份制公司,且B公司产生的资本公积金属于“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可以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A合伙企业的自然人投资者C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编辑人:陈 航 陈桂芳 彭银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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