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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关于的增值税起征点的政策规定。如:销售货物、销售应税劳务、按次纳税的分别是如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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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 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0月28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5000-20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300-500元。”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摘自财政部令2011年第65号文

福建省的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调高了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现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作出如下调整:

一、增值税起征点

1、将销售货物的起征点提高到月销售额20000元。

2、将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提高到月销售额20000元。

3、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提高到每次(日)500元。

二、营业税起征点(略)

三、执行时间

增值税起征点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营业税规定(略)

四、政策衔接

2011年11月1日-12月31日,增值税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仍为月销售额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300元。

营业税规定(略)

五、上述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规定,适用于所有个人(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六、各地应统一按此规定执行。

摘自闽财税[2011]92号文

本条款由网友“崛起”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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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陈 航 陈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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