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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A公司2008年因市政府整体搬迁计划由市内迁至城郊,2008年取得搬迁补偿款3000万元,拆迁的固定资产原值600万元,已提折旧560万元,取得拆迁收入10万元,拆迁的土地使用权账面余值360万元,2008年10月A公司在城效租赁厂房经营并重置机器设备支出1200万元,2009年6月又重置机器设备200万元,2009年末搬迁改造项目完毕。(假设A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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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2008年因市政府整体搬迁计划由市内迁至城郊,2008年取得搬迁补偿款3000万元,拆迁的固定资产原值600万元,已提折旧560万元,取得拆迁收入10万元,拆迁的土地使用权账面余值360万元,2008年10月A公司在城效租赁厂房经营并重置机器设备支出1200万元,2009年6月又重置机器设备200万元,2009年末搬迁改造项目完毕。(假设A公司执行新会计准则,机器设备按10年计提折旧,不考虑残值)
(一)2008年会计处理
1、取得搬迁补偿款时,借:银行存款3000万元,贷:专项应付款3000万元。
2、清理固定资产时,借:累计折旧560万元,借:固定资产清理40万元,贷:固定资产600万元。
3、结转资产处置损失,借:递延收益400万元,贷:固定资产清理40万元,贷: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360万元;同时核销专项应付款,借:专项应付款400万元,贷:递延收益400万元。
4、处理拆迁收入时,借:银行存款10万元,贷:固定资产清理10万元;结转收入时,借:固定资产清理10万元,贷:营业外收入10万元。
5、重置机器设备时,借:固定资产1200万元,贷:银行存款1200万元;同时核销专项应付款,借:专项应付款1200万元,贷:递延收益1200万元。
6、11-12月计提设备折旧时,借:制造费用20万元,贷:累计折旧20万元;同时结转递延收益,借:递延收益20万元,贷:营业外收入20万元。(备注:制造费用全部结转产品销售成本)
(二)2008年企业所得税税收处理
根据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规定,企业搬迁改造期间取得的搬迁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所以营业外收入中拆迁收入10万元应作纳税调减;另外利用政策性搬迁收入购置的固定资产,可以税前扣除计提的折旧或摊销额,所以递延收益转为营业外收入20万元应纳税调减。2008年共纳税调减30万元。
(三)2009年会计处理
1、重置机器设备时,借:固定资产200万元,贷:银行存款200万元;同时核销专项应付款,借:专项应付款200万元,贷:递延收益200万元。
2、计提设备折旧,借:制造费用130万元,贷:累计折旧130万元;同时结转递延收益,借:递延收益130万元,贷:营业外收入130万元。
3、结转搬迁补偿款余额时,借:专项应付款1200万元,贷:资本公积1200万元。
(四)2009年税收处理
根据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规定,企业取得搬迁补偿收入5年内完成搬迁改造的,应将取得的补偿款加上搬迁处置收入再扣除固定资产重置等支出后的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所以资本公积中属于搬迁补偿款扣除重置各种支出后的余额1200万元应作纳税调增处理,2008年纳税调减的拆迁收入10万元应作纳税调增,同时营业外收入中设备折旧130万元应作纳税调减处理,2009年度纳税调增金额为1080万元。
(五)2010年以后设备还需计提折旧(1200+120-130-20)=1170万元,相应转为营业外收入,应作纳税调减。
综上所述,对于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来说,其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在按照税法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和按照会计准则进行财务处理方面存在以下差异:
(一)对搬迁企业取得的处置收入是否计入年度收入的规定不一致。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规定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五年内未完成搬迁的,在未完成搬迁期间取得的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而会计上应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所以计算所得税时应作纳税调减处理,如本例先作纳税调减后作纳税调增的拆迁处置收入10万元,即处置收入部分享受递延纳税优惠。
(二)对企业完成搬迁改造后的搬迁补偿款结余是否计入年度收入的规定不一致。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规定企业在规划搬迁次年起五年内完成搬迁的,应将取得的补偿款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无重置计划和立项报告的,则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而会计上规定,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款扣除转入递延收益的金额后有结余的,作为资本公积处理,如本例补偿收入3000万在扣除搬迁损失400万与重置设备支出1400万后的余额1200万计算所得税时这部分结余应作纳税调增处理,即结余部分享受递延纳税优惠。
(三)对企业以搬迁补偿收入重置资产的折旧和摊销额是否计入费用支出的规定不一致。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规定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会计处理上,根据政府补助准则的规定,搬迁补偿款形成的资产计提的折旧和摊销额应由递延收益转入营业外收入,如本例中累计计提折旧1400万元在允许税前扣除的同时,相应的营业外收入应纳税调减,也即给予的重置补偿1400万元获得了实实在在的税收免税优惠。
(四)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以及处置费用,也即固定资产损失不在实际发生当年扣除,而递延至搬迁完成之日,如本例2008年资产处置损失400万元在2009年和重置设备支出1400万冲抵补偿款3000万后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如果上述资产处置损失400万未通过资产损失审批,则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为1600万元(3000-1400)。对于该项折余价值与处置费用也有另一种理解,即在损失发生年度2008年经审批后可以扣除,那么本例2008年应作纳税调减400万,2009年应作纳税调增1600万,共计调增1200万,属于时间性差异。
(五)五年的理解,不到五年即完成搬迁那么搬迁或处置收入是在搬迁完成年度还是在第五年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呢?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表述为:“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我们认为应当理解为五年内的任一时点完成搬迁,搬迁及处置收入即应在当年纳入应纳税收入计算所得额,而不应理解为在第五年才纳入应纳税收入处理。

内容详见:https://www.ky365.com.cn/index/index/kycs?id=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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