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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集团公司各地子公司调拨商品,单体公司按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和结转成本,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缴纳增值税,而在合并报表时,该项业务属于内部交易需进行抵销,各子公司的亏损和盈利却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时互相抵销,增加了企业税收成本,整个集团公司的账务处理也相对复杂。是否有办法改变公司组织形式,解决此问题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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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集团公司各地子公司调拨商品,单体公司按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和结转成本,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缴纳增值税,而在合并报表时,该项业务属于内部交易需进行抵销,各子公司的亏损和盈利却不可以企业所得税前互相抵销,增加了企业税收成本,整个集团公司的账务处理也相对复杂。是否有办法改变公司组织形式,解决此问题呢?
答:可以对公司进行重组,母公司吸收合并子公司后,将原有的子公司改为分公司,分公司不再直接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特别需要注意在“子改分”的过程中,是否同时符合下列企业所得税特殊性重组的五点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文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财税〔2014〕109号文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文的规定,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企业所得税可以选择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划出方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总分公司在增值税方面的优势:
总分公司可以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但必须经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总分公司实行增值税汇总缴纳后,货物在总、分支机构之间的转移视同货物调拨,不需要视同销售处理,也不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财税(2012)9号文规定: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经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对于将产品在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之间转移用于销售的情形,如果总分机构不在同一县市,要做视同销售处理。该规定是基于分支机构应当就地缴纳增值税,为保证增值税链条的连续性,所以在总分支机构之间调拨用于销售,应当视同销售处理,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增值税汇总缴纳后则不存在此问题。
综上所述,母公司吸收合并子公司后转换成总分公司,这个变更过程符合特殊性税务重组的要求,可免征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子公司转化成分公司后实行所得税和增值税的汇总缴纳,所得税盈亏可互相弥补,增值税方面,总、分公司之间的货物转移无需开票确认收入,无需视同销售,按调拨商品进行账务处理,并且可以避免部分公司进项长时间留抵问题,简化了财务工作流程,避免了重复性工作,减少税收成本。

编辑人:陈 航 陈桂芳 彭银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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