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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企业与总公司签订合同,但专票开具方同收款方均为分公司。该票据进项税额能否抵扣,金额能否税前扣除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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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在审核成本、费用类票据时,遇到附件中的合同是该企业同总公司签订,专票开具方同收款方均为分公司。面对这种情形,我们需要如何判断该票据进项税额能否抵扣,金额能否税前扣除呢?
此类情形,交易主体与结算主体不一致,但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可见,分公司的最终收益的取得和责任的承担都将归于总公司,无论由总公司还是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分支机构都存在内部结算问题。所以审计时需要关注的重点是,总分公司是否与该企业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由分公司执行合同,并由分公司开具发票并办理财务结算等相关手续。保证合同、发票、资金三流合一的合法性,表明该业务是真实发生,其行为并不具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同理,从三方协议中,我们获知了该笔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所以该票据与企业经营活动直接相关,且能够成为税前扣除凭证,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编辑人:陈 航  陈桂芳  张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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