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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长期股权投资》规定:“企业持有长期股权投资的过程中,由于各方面的考虑,决定将所持有的对被投资单位的股权全部或部分对外出售时,应相应结转与所售股权相对应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出售所得价款与处置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确认为处置损益。” 二、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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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长期股权投资》规定:“企业持有长期股权投资的过程中,由于各方面的考虑,决定将所持有的对被投资单位的股权全部或部分对外出售时,应相应结转与所售股权相对应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出售所得价款与处置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确认为处置损益。”

二、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 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税法上对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已偏离了权责发生制原则,更接近于收付实现制,但又不是纯粹的收付实现制。税法上不确认会计上按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收益,而是按被投资方实际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一)股权转让成本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进一步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标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对于分次投资、分次转让的情形,依据国税函[2009] 698号)规定,按照加权平均价计算各次的股权转让成本。

(二)股权转让的公允价格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7号)的相关规定:

1、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3年以上(含3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3、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1)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3)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4、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编辑:陈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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