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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实行公司制改造,证券交易代征等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涉及的印花税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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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下列凭证免征印花税:

(一)应税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为获得馆舍书立的应税凭证;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书立的应税凭证;

(四)农民、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或者销售农产品书立的买卖合同和农业保险合同;

(五)无息或者贴息借款合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提供优惠贷款书立的借款合同;

(六)财产所有权人将财产赠与政府、学校、社会福利机构、慈善组织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

(七)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或者卫生材料书立的买卖合同;

(八)个人与电子商务经营者订立的电子订单。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破产、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等情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印花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十二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教育事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教育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略)

二、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3号文附件2,本条款自2022年7月1日起废止。]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三、—— 五、(略)

六、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摘自财税[2004]39号文[部分条款失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企业改制的指示精神,规范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现就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改制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资金账簿的印花税

(一)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公司制改造包括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成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企业将债务留在原企业,而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的新公司。

(二)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

(三)企业债权转股权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四)企业改制中经评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五)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二、关于各类应税合同的印花税

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三、关于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

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摘自财税[2003]183号文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有关要求,现将棚户区改造相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二、——五、(略)

六、本通知所称棚户区是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使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区域,具体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棚户区改造是指列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或年度改造计划的改造项目;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住房或通过改建、扩建、翻建等方式实施改造的住房。

七、本通知自2013年7月4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2号)同时废止。2013年7月4日至文到之日的已征税款,按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摘自财税[2013]101号文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三年行动的指导意见》,助推易地扶贫搬迁工作,现将易地扶贫搬迁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税收政策

(一)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住房建设补助资金、拆旧复垦奖励资金等与易地扶贫搬迁相关的货币化补偿和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以下简称安置住房),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二、关于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税收政策

(一)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以下简称项目实施主体)取得用于建设安置住房的土地,免征契税、印花税。

(二)对安置住房建设和分配过程中应由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缴纳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三)对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安置住房用地相关的契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相关的印花税。

(五)对项目实施主体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作为安置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印花税。

三、其他相关事项

(一)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县级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信息及时提供给同级税务部门。

(二)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自执行之日起的已征税款,除以贴花方式缴纳的印花税外,依申请予以退税。

摘自财税〔2018〕135号文[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文,本法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

为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科技创新和相关社会事业发展,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24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

五、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征的相关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税款或予以退还。

特此公告。

摘自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文

 

为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现将有关税费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保障性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保障性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保障性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保障性住房继续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四、对个人购买保障性住房,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

五、保障性住房项目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

六、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保障性住房项目,按照城市人民政府认定的范围确定。城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本地区保障性住房项目、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等信息及时提供给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七、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应按相关规定申报办理。

八、本公告自2023年10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文

 

为支持和积极培育机构投资者,充分利用开放式基金手段,进一步拓宽社会投资渠道,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 二、(略)

三、关于印花税问题

1.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按照2‰的税率征收印花税。

2.对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暂不征收印花税。

摘自财税[2002]128号文

 

为了有利于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建立,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国证监会新批准设立的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略)

二、关于印花税问题

1.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按照4‰的税率征收印花税。

2.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企业,下同)买卖基金单位,在1999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

三、—— 四、(略)

五、本通知从1998年3月1日起实施。

摘自财税字[1998]55号文

 

为了规范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保证税款及时、均衡、足额入库,现就证券交易印花税几个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非交易转让股票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征管问题

鉴于非交易转让股票的印花税征管范围划分不够明确,上海、深圳两地做法不一的情况,现明确规定:凡是在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集中托管的股票,在办理法人协议转让和个人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转让时,其证券交易印花税统一由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代扣代缴。

二、证券交易印花税税款的解缴入库期限[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文附件2,本条款自2022年7月1日起废止。]

根据不同种类股票的交易情况和清算特点,现将证券登记公司代扣印花税税款的解缴期限统一确定为:证券登记公司扣缴的A种股票税款,以一个交易周为解缴期,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将税款解缴入库,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结清上月代扣的税款;证券登记公司扣缴的B种股票税款,以两个交易周为解缴期,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将税款解缴入库,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结清上月代扣的税款;证券登记公司扣缴的非交易转让税款,以一个月为解缴期,于次月1日起10日内将税款解缴入库。

三、加强对欠税清理,不准占压拖欠税款

证券登记公司代扣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是股票交易双方已经缴纳的税款,代扣代缴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解缴入库,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更不准挪作他用。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管理,不得允许代扣代缴单位延期解缴税款,严禁发生拖欠。对于代扣代缴单位已经发生的拖欠,主管税务机关要采取措施,限期追缴入库,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主管税务机关要将清理欠税的情况每月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四、建立代扣代缴税款报告制度[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文附件2,本条款自2022年7月1日起废止。]

为了及时、准确地了解证券交易印花税代扣代缴情况,明确扣缴义务人的责任,代扣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单位应当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报告表》。《代扣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报告表》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附后),各地自行印制。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代扣代缴单位报送的《代扣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报告表》进行汇总,按月报国家税务总局。

五、建立定期收入分析制度

证券市场行情的变化和波动,直接影响到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收入。因此,应建立季度和年度收入分析制度。为做好收入分析工作,税务部门要与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公司建立日常的信息联系,掌握市场的交易情况,定期分析市场变化对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的影响。除每季定期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外,对于对收入产生重大影响的市场变化情况可随时专报。

以上规定自文到之日起(1997年8月7日)执行。

摘自国税发[1997]129号文[部分条款失效]

 

为支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现将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以下称创新企业CDR)试点阶段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四、印花税政策

自试点开始之日起三年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创新企业CDR,按照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五、其他相关事项

1.本公告所称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2.本公告所称试点开始之日,是指首只创新企业CDR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发行批文之日。

特此公告。

摘自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52号文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护基金公司)及其管理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保护基金)的有关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保护基金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

二、对保护基金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与证券公司行政清算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保护基金公司接收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四、对保护基金公司以保护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对与保护基金公司签订上述应税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摘自财税[2006]104号文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支持扩大直接融资比重,改进银行资产负债结构,促进金融创新,经报国务院批准,现就我国银行业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中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印花税政策问题

(一)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项目(以下简称信托项目)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下同)将实施资产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信托予受托机构(指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信托项目财产并发售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下同)时,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二)受托机构委托贷款服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下同)管理信贷资产时,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三)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与资金保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项目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下同)、证券登记托管机构(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签订的其他应税合同,暂免征收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

(四)受托机构发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

(五)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因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专门设立的资金账簿暂免征收印花税。

摘自财税[2006]5号文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社保理事会”)管理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的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以下简称“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社保理事会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应缴纳的印花税实行先征后返。社保理事会定期向财政部、上海市和深圳市财政局提出返还印花税的申请,即按照中央与地方印花税分享比例,属于中央收入部分,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属于地方收入部分,向上海市和深圳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具体退税程序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对社保基金持有的证券,在社保基金证券账户之间的划拨过户,不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印花税。

三、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03]134号文

 

现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会)管理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三、对社保基金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免征社保基金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缴纳的印花税。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通知发布前发生的社保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符合本通知规定且未缴纳相关税款的,按本通知执行;已缴纳的相关税款,不再退还。

摘自财税〔2018〕94号文

 

现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会)受托投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三、对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运用养老基金买卖证券应缴纳的印花税实行先征后返;养老基金持有的证券,在养老基金证券账户之间的划拨过户,不属于印花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印花税。对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管理的养老基金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免征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发生的养老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符合本通知规定且未缴纳相关税款的,按本通知执行;已缴纳的相关税款,不再退还。

摘自财税〔2018〕95号文

 

二、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下列应税凭证,免征印花税:

1.新设立的资金账簿;

2.在对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和破产救助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3.在对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过程中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

4.以保险保障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

对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签订上述产权转移书据或应税合同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三、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号)同时废止。

摘自财税〔2018〕41号文[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文,本法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支持保险保障基金发展,增强行业经营风险防范能力,现将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事项明确如下:
一、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
3.接受捐赠收入;
4.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
6.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二、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下列应税凭证,免征印花税:
1.新设立的营业账簿;
2.在对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和破产救助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3.在对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过程中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
4.以保险保障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
对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签订上述产权转移书据或应税合同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三、本通知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摘自财税〔2023〕44号文

 

为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科技创新和相关社会事业发展,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等16个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凡已经到期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详见附件1。
五、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征的相关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税款或予以退还。
特此公告。

附件:1.财税〔2018〕54号等16个文件

摘自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文

 

2020年1月1日以前印花税特殊事项的规定

 

 

为支持发展奥林匹克运动,确保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顺利举办,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冬奥组委”)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一)至(八)略。
(九)对北京冬奥组委使用的营业账簿和签订的各类合同等应税凭证,免征北京冬奥组委应缴纳的印花税。
(十)略。
(十一)略。
(十二)略。
具体管理办法由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十三)略。
(十四)略。
(十五)略。
(十六)根据中国奥委会、主办城市、国际奥委会签订的《北京2022年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以下简称《主办城市合同》)规定,北京冬奥组委全面负责和组织举办北京2022年冬残奥会,其取得的北京2022年冬残奥会收入及其发生的涉税支出比照执行北京2022年冬奥会的税收政策。
二、对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国际残疾人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残奥委员会、北京冬奥会测试赛赛事组委会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一)略。
(二)对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签订的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有关的各类合同,免征国际奥委会和中国奥委会应缴纳的印花税。
(三)略。
(四)略。
(五)对国际残奥委会取得的与北京2022年冬残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
(六)对中国残奥委会根据《联合市场开发计划协议》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
(七)北京冬奥会测试赛赛事组委会取得的收入及发生的涉税支出比照执行北京冬奥组委的税收政策。
三、对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参与者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一)略。
(二)略。
(三)略。
(四)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捐赠给北京冬奥组委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
(五)至(九)略。
四、本通知自2017年7月12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17〕60号文

为支持筹办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及其测试赛(以下简称北京冬奥会),现就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六、对国际奥委会相关实体与北京冬奥组委签订的各类合同,免征国际奥委会相关实体应缴纳的印花税。

九、国际残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的税收政策,比照国际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执行。

十、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国际奥委会相关实体实行清单管理,具体清单由北京冬奥组委提出,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确定。

十一、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国际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采购货物或服务的指定清单

摘自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2号文

四、印花税政策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创新企业CDR,按照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五、其他相关事项
本公告所称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特此公告。

摘自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2号文

 

为支持筹办2020年晋江第18届世界中学生运动会、2020年三亚第6届亚洲沙滩运动会、2021年成都第31届世界大学生运动会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以下统称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现就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七、对组委会使用的营业账簿和签订的各类合同等应税凭证,免征组委会应缴纳的印花税。

八、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捐赠给组委会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十一、上述税收政策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摘自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19号文

为支持筹办杭州2022年亚运会和亚残运会及其测试赛(以下统称杭州亚运会),现就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七、对组委会使用的营业账簿和签订的各类合同等应税凭证,免征组委会应缴纳的印花税。

八、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捐赠给组委会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十一、对组委会为举办运动会进口的亚奥委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直接用于运动会比赛的消耗品,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享受免税政策的进口比赛用消耗品的范围、数量清单,由组委会汇总后报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审核确定。

特此公告。


摘自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18号文

为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现将有关税费政策公告如下:

  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三、本公告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小型微利企业的判定以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结果为准。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设立的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申报期上月末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两个条件的,可在首次办理汇算清缴前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四、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摘自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文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以下简称印花税法),贯彻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现就印花税征收管理和纳税服务有关事项及优化土地增值税优惠事项办理方式问题公告如下:

一、略。

本公告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印花税文件目录》(附件2)所列文件或条款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略

2、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印花税文件目录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文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现将税法实施后有关印花税优惠政策衔接问题公告如下:

一、继续执行本公告附件1中所列文件及相关条款规定的印花税优惠政策。

二、本公告附件2中所列文件及相关条款规定的印花税优惠政策予以废止。相关政策废止后,符合印花税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免税情形的,纳税人可依法享受相关印花税优惠。

三、本公告附件3中所列文件及相关条款规定的印花税优惠政策予以失效。

四、本公告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继续执行的印花税优惠政策文件及条款目录

2.废止的印花税优惠政策文件及条款目录

3.失效的印花税优惠政策文件及条款目录

摘自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3号文

(四)2022年,各地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托育服务机构按照50%税额顶格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六税两费”。

摘自发改财金〔2022〕1356号文

2022年7月1日前印花税特殊事项的规定

编辑:陈 航 陈晴清

 

以上就是关于"印花税特殊事项"的相关内容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更多关于实用好用的财税知识,敬请关注会易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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