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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根据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文,自2019年1月1日起废止 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是指公司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 摘自国税函发[1995]125号文[全文废止] 根据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文,自2019年1月1日起废止 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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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文,自2019年1月1日起废止

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是指公司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

摘自国税函发[1995]125号文[全文废止]

根据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文,自2019年1月1日起废止

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其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不适用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而应自其担任该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应依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

摘自国税发[1994]148号文[全文废止]

根据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文,自2019年1月1日起废止

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四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如果上款所述各类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或者不满一个月工资 薪金,均仍应按照国税发〔1994〕148号文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换算为月工资后,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其应纳税额。

摘自国税发[2004]97号文[全文废止]

根据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文,自2019年1月1日起废止

《关于担任中国境内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外籍个人计算个人所得税适用公式问题的请示》(青地税发[2006]132号)收悉。批复如下:

一、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以下称企业高管人员),同时兼任中国境内、外的职务,其从中国境内、外收取的当月全部报酬不能合理地归属为境内或境外工作报酬的,应分别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缴纳其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一)无税收协定(安排)适用的企业高管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或者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对方税收居民,但按税收协定(安排)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应适用税收协定(安排)董事费条款的企业高管人员,在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天,均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和第五条规定确定纳税义务,无论其在中国境内或境外的工作期间长短,可不适用国税发[2004]9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式,而按下列公式计算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下列企业高管人员仍应按照国税发[2004]9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式,计算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1、无税收协定(安排)适用,或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我方税收居民的企业高管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98号)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满五年的。
2、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对方税收居民,但按税收协定(安排)及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应适用税收协定(安排)董事费条款的企业高管人员,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天的。
(三)无税收协定(安排)适用,或按税收协定(安排)应认定为我方税收居民的企业高管人员,在按财税字[1995]098号的有关规定构成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五年后的纳税年度中,仍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二、如果本批复第一条所述各类人员取得的是日工资或者不满一个月工资,应按照国税发〔1994〕148号文件第六条第二款和国税发〔2004〕97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换算为月工资后,再按照本批复第一条规定的适用公式计算其应纳税额。

摘自国税函[2007]946号文[全文废止]

根据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文,自2019年1月1日起废止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该个人所在国或地区与我国签订的协定或安排中的董事费条款中,未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对其取得的报酬可按该协定或安排中有关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同时又担任企业董事,或者虽名义上不担任董事但实际上享有董事权益或履行董事职责的,其从该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报酬,包括以董事名义取得的报酬和以高层管理人员名义取得的报酬,均仍应适用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摘自国税发[2004]97号文[全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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