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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公告对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海运和空运、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以及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等有关事项作出进一步明确,主要内容如下: 二、海运和空运条款有关问题(一)明确湿租、程租、期租属于国际运输业务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企业经常会以程租、期租形式租赁船舶或以湿租形式租赁飞机,以节约资金、缓解运力不足。公告参考了2014版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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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告对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海运和空运、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以及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等有关事项作出进一步明确,主要内容如下:
二、海运和空运条款有关问题
(一)明确湿租、程租、期租属于国际运输业务
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企业经常会以程租、期租形式租赁船舶或以湿租形式租赁飞机,以节约资金、缓解运力不足。公告参考了2014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范本和2011版联合国(un)范本注释以及国际通行做法,明确通过这类租赁形式取得的收入也属于国际运输收入;同时根据行业惯例,对国际运输中的程租、期租、湿租、光租、干租的表述加以区分。
四、明确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的问题
(一)针对合伙企业设在中国境内的情形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因此,依照该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合伙企业,其合伙人是中国所得税的纳税人。税收协定第一条(人的范围)一般规定,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因此,如果合伙人为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则该合伙人属于税收协定适用的范围,该合伙人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被缔约对方视为其居民取得的部分,可以享受协定待遇。
(二)针对合伙企业设在中国境外的情形
对于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合伙企业的税务处理,我国《合伙企业法》没有规定。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因此,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合伙企业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的排除范围,应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因此,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合伙企业,是我国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纳税人。在适用税收协定时,除非协定另有规定,否则,只有当该合伙企业是缔约对方居民的情况下,其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才能享受协定待遇。如果根据缔约对方国内法,合伙企业不是其居民,则该合伙企业不适用税收协定。
(三)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合伙企业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问题
税收协定中居民条款一般规定,在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并且包括该缔约国及其地方当局。因此,合伙企业根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发布)第七条报送的由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应能证明其根据缔约对方国内法,因住所、居所、成立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其他类似标准,在缔约对方负有纳税义务。如果根据缔约对方国内法,合伙企业不符合上述条件,则即使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以享受协定待遇为目的开具了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但如果未证明该合伙企业根据缔约对方国内法,因住所、居所、成立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其他类似标准,在缔约对方负有纳税义务,则不能充分证明该合伙企业为税收协定意义上的缔约对方居民。
五、公告的施行时间和废止条款
本公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第八条和第十七条同时废止。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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