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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选择就地缴纳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可以享受小微企业优惠政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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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从事健身服务的A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2017年在异地设立了一家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分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设备租赁等大部分均由A公司签订,受票方也是A公司。会计认为2017年新设立的分公司无上年财务数据,无法计算分公司分摊比例,因此,不能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又因A公司不符合小微企业,会计认为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同样也不能享受小微企业优惠政策,问:在2018年申报2017年分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时,分公司能否享受小微企业优惠政策?
文件一:根据财税〔2017〕43号文第一条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至5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文件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文件三: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文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综上所述可知,企业只需符合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在认定标准50万元以下、从业人数限定以及资产总额限定四个条件即可,对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未规定。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分支机构虽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如果选择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可以享受小微企业优惠政策。
分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等大部分均由A公司签订,受票方也是A公司的情况,导致分公司费用在A公司账上体现。如果分公司选择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会使A公司账上列支的分公司费用无法税前扣除,需纳税调增多交企业所得税。同时,分公司账上列支的费用较少,需多缴企业所得税。分公司不能选择汇总缴纳时,建议分公司企业所得税零申报,由总机构A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以规避前期财务不规范导致多交企业所得税问题。

编辑人:陈 航 陈桂芳 彭银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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